王琳:《建议全国人大主导征收立法》 
当作为征收人的政府与作为被征收人的公众发生冲突时,法律还应该为这种冲突提供一条超越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法治国家,这类纠纷解决机制通常就是司法途径。故此,征收立法实则也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
换言之,征收立法关系到行政权、司法权和公民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配置。作为行政机关一个职能部门的国务院法制办,可以去配置司法权与公民权利吗?
“如果自己为自己立法,法律就不存在了。”立法是妥协的艺术,是不同利益阶层公开、平等博弈之后的结果。行政部门作为行政利益的代言人,自然有权以公布“意见稿”的方式来参与立法博弈,只是,这一“意见稿”跟任何一个公民提出的征收立法建议或法律草案并没有根本的区别。国务院法制办试图作为地方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调和者,事实上掩盖了地方利益,使立法博弈沦为民众单方的呼喊。
征收立法的关键并不是从“拆迁”到“搬迁”的进步。
征收立法更深远的意义在于通过这一立法个案能够重新厘清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行政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这不但是法治的理论常识,也同样是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的实务常识。宪法第13条第3款如是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立法法第8条也明文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这里的法律,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法律,超越了行政权属。
如果默认行政权有配置公民权利和司法权力的“无上之权”,实则是将行政权置于公民权利与司法权之上,这是“全能政府”时代的遗物。法治之下的政府只能是“有限政府”,行政权只能有所为有所不为。
若行政权拥有配置公民权利与司法权力的力量,权利制约与权力就不存在了。说千道万,对行政权的限制才是“征收立法”的本质。限制行政权,维护司法的独立价值,保障公民权利免受行政权的不当侵犯,这些都无法靠行政权的自我觉醒来实现。
——2010年2月4日《南方周末》